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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行为对于活跃资本市场、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具有积极意义。同时,转投是公司并购和扩张的前提,是公司经营的内在需求。因此,转向投资已经成为企业重组和联合的重要手段和工具。但同时,转投资也存在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个人转投资会导致虚增资本的问题,而双向投资会导致企业、董事、监事相互控制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必须回应转投资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公司法中产生了转投资限制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013号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由于营改增,仅出租方收取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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