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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我的解答,希望能帮到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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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裁定的上诉状是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够提起上诉。如果认识该二审裁定错误的,可以提起申诉。
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已于年月日达成和解协议。但在整顿,债务人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重新申请终结整顿宣告债务人破产。本院确认债权人会议申请理由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1条和23条的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申请人徐,男,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法定代表人朱。申请人徐以被申请人上海工伤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上海惠实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人民币4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等。判决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申请人申请执行。2015年3月9日,执行程序终结。案件申请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申请人名下尚有十套商铺,目前出租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条件。现相关执行案件系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但此后申请人又发现了新的财产线索,被申请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尚未成就,申请不符合起诉条件。破产清算程序有其负面影响,其程序复杂、拖延时间长、耗资大,对债权人而言并非经济的还债方法,债权人应谨慎适用该程序。若为最大化己方利益,在有其他方法可供采取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宜以破产清算为执行手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建立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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