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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8条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是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当事人也不能重新提起认定的。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在诉讼中可以提出事故认定不合理的因素,法庭将对事故的责任从证据法的角度重新做出判断。交警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时,法院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法院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法院可以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调卷,由法院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会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进行检验和鉴定,具体法律依据如下: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由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询问事故当事人,并据此来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因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人,可以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通过协商来处理赔偿;如果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对于在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应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如果构成交通肇事者的,则应依法刑事立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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