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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形式的企业,只要是多人共同投资,都存在部分投资者即股东因故需要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上市公司的上市股份可以依法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在国家允许的其他交易场所依法转让。由于在上述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批,故大多数企业的普通股权只能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也由不同股东分别持有,客观上也存在股份转让的必然性。有人认为,股份合作要求所有职工都持股,如允许股份转让则有可能有部分职工在转让股份后成为非持股职工,这与股份合作制原则不符,因而应禁止股份合作企业股东转让股份,即使非要转让,也只能允许普通股转让,内部职工股不得转让。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的普通股份转让,这部分股份可按法律规定在有关交易场所依法转让或协议转让,这是没有疑义的;二是企业内部职工股,如果这部分股份是职工自己出资认购的,则不允许其转让也是不妥的,为解决这部分股份的“流通”和变现,企业可以规定对这部分股份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人员转让,但在企业内部职工间相互转让应予允许。为了保证这部分股份在企业内部的正常转让,企业可以规定相应的转让管理办法。对此,《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了明确指导意见,即“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第五条)。
股份是股份制企业用以吸收股东投资,计算投资数量,并据以分配投资收益的计量单位。股份以其持有者的身份而具有不同的性质,个人持有为个人股,法人持有为法人股,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则为国家股。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由于企业基本上实行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故而对于企业股份作上述划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而在我国正在形成的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不同股份还不能完全做到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例如对于上市股份公司,由于某些历史原因,国家股法人股还不能与社会公众股一样上市交易;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股、法人股也不能完全与企业内部职工股一样享有权利。因而在我国股份制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仍需承认各种不同性质投资者持股的差别。在大的原则上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而在一些具体做法上实行一些必要的区别对待,从而充分调动不同持股者的积极性。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问题,《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提出,“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是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职工集体股是本企业职工以共有的财产折股或向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国家股、法人股是国家、法人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企业是否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的出资人如何保障投资收益,由企业出资人协商议定”。“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应在总股本中占大多数”。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必设股权为内部职工个人股,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要求,否则就不属于股份合作制。在设置职工个人股的基础上,企业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国家股、法人股和职工集体股,而且无论企业股权设置如何,职工个人股和职工集体股在企业总股本中应占大多数。
这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工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股权;二是是否所有的企业职工都必须持股。对于前一个问题,由于我国股份合作制企业有的是新设立的,有的是由原有企业转制而成,因而对于其职工持股的情况各不相同。对于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职工持股多为企业设立时预先留出部分股份由职工认购,或由职工带资招工转换而成,这部分持股在职工调出企业时,可按企业有关规定带走或转让。而对于原有企业转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其职工持股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将原来的国有或集体资产转化为股份后出卖给职工,这部分持股在职工调出时,也可按规定带走或转让;二是将企业部分国有或集体股份量化给职工持有,作为其参与收益分配的方式,而不转变其所有权,即职工在企业时可按所持股份参与收益分配,而职工调出时,其所持股份自动收回。这种职工持股严格说来只是职工参与分配的一种补充方式。对于第二个问题,要看职工所持股份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如果是由职工本人出资认购的,则应允许部分职工不持有股份,因为股份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入股自愿,转股“自由”,其在企业的有关权利应视其所持股份而有区别。对此,《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有相应的规定,即“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如果持股是由企业财产“量化”而成的,这种情况是将股份作为职工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补充方式,则这类股份每个职工就都应该持有。当前一些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要求所有职工都必须认购企业出售的股份,这是对股份合作制的一种误解,也违背实行股份合作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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