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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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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超计划用水,未按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二)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资料的;(三)非居民用户未按照规定对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和地下管道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的;(四)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户未按照规定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对节约用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供水。禁止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鼓励、扶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实行节约用水绩效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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