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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发现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二)发现运输过程中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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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二)建立场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验物;(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公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通道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或者接收未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专用章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接收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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