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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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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协商制定的规则,约束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内部人员,具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1、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成为负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合伙企业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负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属于本法第三条所列情形。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正是公司法第十五条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普通/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只是,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仍可成为有限合伙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以后要入伙,其投资风险被不恰当地扩大了呢?可以肯定的是,此举确实增加了公司作为出资人的风险。但是相应的,也拓展了公司的投资领域,而且是否以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入伙,决定权在公司自己,如果“玩”不起,可以做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事实上,即便是以普通合伙人入伙,连带责任给公司带来的风险也并非难以理解的。首先,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作了如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法律承认合伙作为一个团体的“独立性”,对外债务应首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合伙人因合伙企业债务而被起诉时,其他合伙人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先由合伙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条的规定,能够有效的减小法人合伙给原始投资人的风险。其次,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计划的决策权归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参加合伙,其实是由股东自己来决定的。这样公司参加合伙给股东带来的风险,就可看成是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股东是否同意参加合伙,主要取决于对投资效益和相应风险的权衡,以及对合伙伙伴的信任程度。因此,非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所列公司完全可以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入伙。
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成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明确否定了公司章程对第三者的制约力。实践中,一些公司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限,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只能约束内部相关责任主体,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无权约束第三者。另外,从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分析,也没有约束第三方的实质条件,根据《公司注册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除了将公司章程排除在公司设立注册所需项目外,也就是说,第三方为了避免风险,有意识到工商注册部门查询合同方的公司章程外,公司章程不作为公司设立注册所需要的事项,因此实际上第三方可能无法实现公司章程查询,失去了查询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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