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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
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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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的规定,出现以下的情形会终止企业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风险提示:在企业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除了上述情形,《破产法》还规定了终止重整程序的其他情形,主要有: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也未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将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首先,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具有专业性特征。重整期间企业控制权来源于一般企业经营权,既然后者的实施需要企业经营专业技能,那么前者的实施主体也应当具备专业性的商业经营技能。债务人财产并非静态不动的财产,也不仅限于仓库里所存放的商品或者银行中的存款,债务人财产在现实中表现为动态的在市场中经营的公司,因此只有掌握商业技能才能把握商机,进而做出公司对内和对外的各项决策,惟有此才能够保护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不受贬损。其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具有在特定过渡期间内对企业实施的控制权的特点。债务人在重整申请被法院受理之前,其控制权表现为一般公司经营权;而在重整方案被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法院审查核准之后,公司控制权回归公司经营层并且表现为对破产重整方案的执行权。因此,重整期间是一段向最终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目的过渡的阶段,而非破产重整程序的最终阶段。为了便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公司的管理和保护债务人财产的需要,《破产法》把破产重整程序划分为不同阶段,然而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连续稳定的进行,因此在公司经营中如何克服由此而导致影响公司经营连续性的负作用也显得尤为重要。再次,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设定的公权力介入和不同利益关系所构成的制衡模式下运行。破产重整中充满了不同利益追求的利害关系人(注释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出资人等在破产重整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这些利益追求往往相互冲突。例如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来说尽快实现其在特定财产上的担保利益是其最迫切的要求,然而当该特定物为债务人企业重要的生产资料或者与其他财产的价值密切相关时,拍卖债务人特定财产往往会使债务人企业重整形成障碍或者会严重贬损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并且《破产法》赋予他们在破产程序中能够与企业控制权相制衡的权力。例如,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紧密相关,因此债权人在重整期间被授予决定是否继续企业经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替换管理人、对管理人的任命和报酬提出异议权和对重大事项行使表决的权利。重整期间控制权在破产法所建立的利益多元化利害关系人组成的权力网中受到制衡,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关系是控制权实施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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