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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
行政诉讼的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指定行为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即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一、由于特殊原因,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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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原告要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到被告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或在某地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必须向该公民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但没有经常居住地,即没有在任何地方居住达一年以上,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则须向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户籍迁出后但尚未落户,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该公民有经常居住地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1年的,应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户籍迁出超过一年的,应向其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公民被注销城镇户口,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被注销城镇户口的,应向被告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也被劳动教养或监禁的,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原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1年以上的,应向被告被劳动教养或监禁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对其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原告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民为军人的,非军人一方对其提出离婚诉讼,或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为非文职军人,应向原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军人为文职军人,一般向文职军人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是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则应向非军人一方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非军人一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向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如果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离婚诉讼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驻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
军人离婚案件,由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其诉讼管辖与普通离婚诉讼管辖有所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简称《规定》),目前军人离婚案件法院管辖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方军人所在单位的军事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地方当事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此类案件可分二类:一是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军人所在单位的军事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是《规定》第二条:“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二是地方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规定》没有明确,但从《规定》第二条所表述的语言上,应该理解为给地方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即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但并不排除地方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孙佑海、吴兆祥、孙茜三同志撰写的“《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军人,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赋予地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就军人婚姻家庭案件,可以向军事法院或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案件的审判和执行。故,依据《民诉意见》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种情况,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规定》颁行后,《民诉意见》第11条是否还有效。笔者认为《规定》规定的是“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并未规定地方当事人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二者不冲突,《民诉意见》第11条依然有效。三、军人对地方人员提起的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情形有: (一)在一般情况下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即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二)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下列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 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 3、被告在劳动教养的; 4、被告被监禁的。 (五)如果配偶是军人(非文职),自已不是军人,应到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配偶是文职军人,应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双方都是军人,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六)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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