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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由于虐待行为所采取的方法,也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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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即被监督者的人身权利和监督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督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多用肉刑、捆绑骂、侮辱人格、精神折磨、侵犯市民人身权利。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监督者是指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所有被决定或未决定的拘留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督的人。他们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罪管教所服刑的已经犯罪者、在拘留所、拘留所被拘留的嫌疑犯和被告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依法监督的人。殴打是指导致被监督者肉体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督者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要从行为者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结果来认定。同样的行为,由于监督者的条件不同,认定也不同。强制过度劳动的话,强壮的人和年老体弱的人和少年犯的结果不同。后者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而引起身体障碍。行为者故意做的,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结果严重,必须以本罪论处的情节一般,结果不严重,不用犯罪论处,主管部门可以适当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监督管理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导致监督管理人员残疾、死亡的,根据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犯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必须依法对违反监督秩序的嫌疑犯实施体罚虐待,使用戒指和武器进行区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严格管教,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改善,改为新人。对于不服从管教、合作、破坏监督规则、公开抵制改造的拘留监督者,必要时可以依法禁止,使用戒指或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合法,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区别,不能混淆。错误使用武器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采取强制措施时,因工作失误滥用戒指或禁止,行为者无犯罪故意,不得以本罪论处,但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拘留所等监督机构的监督者。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构。所谓拘留所,就是关押被司法拘留,被行政拘留的人的地方。拘留所是指拘留依法逮捕、刑事拘留嫌疑犯、被告人的场所。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为了泄露愤怒而报复的,也有勇敢的勇气等。任何动机都不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虐待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和人身权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我军对放下武器的敌军官兵,实行宽待政策,给予人道待遇,不杀不辱,不没收私人财物,受伤给予治疗,妥善处理死亡俘虏的遗体和遗物。这是我军瓦解敌军的政治工作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军不仅在战场上历来奉行宽待俘虏的政策,而且我国还于1956年I1月5日批准加入《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虐待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的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武装人员及其他武装部队服务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虐待行为一般表现为侮辱人格,不人道的生活待遇,打骂、体罚、折磨及施以其他酷刑,强迫从事危险性和屈辱性的工作,摧残其身体等。随意杀死俘虏的行为属于严重侵害俘虏人身权利的犯罪,已超出虐待行为的本意,不应再以本罪论处。虐待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只有情节恶劣的虐待俘虏行为才构成犯罪,如一贯虐待俘虏屡教不改的,虐待俘虏的手段特别残酷的,因虐待等行为导致俘虏自杀、凶杀、逃跑、闹事等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因虐待导致俘虏伤残和死亡的等。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且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责任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虐待俘虏的行为破坏了俘虏管理秩序,将会对我军作战造成危害,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虐待俘虏的动机多为义愤、敌意和报复心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情节恶劣的均构成虐待俘虏罪。对于俘虏的相关管理和规定,在法律上是有明确的规定的,相关事项的处理,可以基于实际的违法事实后果来进行办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进行界定,但对于虐待俘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是需要从来进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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