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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致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应以其过错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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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原则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 1、《》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 2、《》、《》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二、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三、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 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4、其他的规定。
国外立法普遍认为,监护人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并且推定发生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时监护人在管束监护人方面有过错,如监护人举证已尽监护之责则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仅仅是减轻其责任,并非免除其责任,有些同志据此认为监护人应当是依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他们疏忽了一点,虽然监护人在已尽监护职责时仍需承担责任,但已减轻了其部分责任,则受害人事实上就其所受损害应获得的赔偿因为该条规定而减少了,也就是说受害人可能自己并无过错却事实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这一点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当不能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时,加害人需承担全部责任的特征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否定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说法。有人提出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笔者对此更不赞同,通常认为只是被替代人在为替代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时致人损害,才导致替代责任的发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显然本身并不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并且,如果监护人是替代被监护人承担责任,在受害人要求监护人赔偿时就不应再考虑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之责,只需考查被监护人对侵权行为的过错,而因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就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规定就更不合理了。有学者提出,当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时,所承担的是一种“公平责任”,笔者对此赞同,监护人此时并无过错,但因其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由其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符合公平责任的内容。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既然第一百三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至少在排除监护人已尽监护之责的情况下,我国的民法并未标新立异,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仍然是过错责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其履行监护职责有过错的基础之上的,只是补充规定了监护人在已尽监护之责时的公平责任。杨奇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要区分三种情况: 一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包括过失相抵。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二是法律规定只能以受害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只有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前提下,才能对受害人进行抗辩,即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可以以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进行抗辩。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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