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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判断是符合几个或一个罪名,然后进行判断是否符合一罪的规定。一般刑法理论中有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处断的一罪:继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由此可以,李某的二行为构成法定的一罪,可以被绑架罪所单独评价,而不必再以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评价。李某的绑架行为与后来的索要赎金行为分别又构成数个罪名,是法条竞合,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李某构成绑架罪且有致人死亡行为法定刑重,因而李某构成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杀害被绑架人后,王某明知这一情形的情况下,又继续实行了索要赎金的行为,由于李某实际控制了人质已达到绑架罪的既遂,且在绑架过程中将人质杀害,被绑架人死亡,则使得王某意图绑架的行为成为一种客观上的不能,被绑架人死亡切断了王某与李某行为及结果的因果联系,承继共犯要求后参与犯罪人参与时,前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且犯罪仍在进行过程中,人质已经死亡,王某介入犯罪的时间条件不具备,不满足时间条件,则王某不可能再参与到绑架行为中来,因而王某不构成李某绑架罪的共犯。王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与李某对其所在敲诈勒索行为范围内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对其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评价。
至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扩展资料 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实施绑架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2)绑架持续时间、被害人关押地点;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及下落; (4)绑架时犯罪嫌疑人的特征、衣着、语言; (5)被害人受侵害时体貌特征等; (6)绑架的后果(有无造成受害人伤亡); (7)获得财物的数量、种类、特征和去向; (8)绑架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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