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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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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第16条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据此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对于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当然,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检查义务的前提,是该项监督检查必须是依法进行的。所谓依法主要是指依据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专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实体上的要求。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合法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同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杜绝假冒伪劣及不合格产品进入销售环节,这是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销售者对所进货物经过检查验收,发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如果销售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予以验收进货,则产品质量责任随即转移到销售者这一方。即使产品是由供货商直接交付,也不能改变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合同主体仍是双方当事人,因此不能免除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由工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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