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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的质量...
《》第3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根据这一规定,销售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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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论的焦点是销售者可否因其告知或明示行为而免于承担质量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因此产品质量责任是较为严格的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只要从事销售产品的活动,就必须遵守其义务,而不能自动免除其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自己为自己免责,或通过其他途径企图使自己免除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产品质量法》第42条还明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店主虽然先告知火腿肠已过保质期限,但其销售过期变质火腿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很明显是由于店主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所以,店主应承担3500余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协商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为销售者,应当从质量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进货,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进货验收义务,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标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应拒绝进货,已进货的,应当作退货或其他处理。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例如,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公告中已公告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在进货时收受供货者贿赂的等,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所谓充分性,是指销售者所举证据达到足以使人相信其确实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程度。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销售者承担一般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具有一般质量问题的,即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修理。产品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过修理即可符合质量标准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进行修理。2.更换。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通过修理仍不能符合质量标准的,可以要求更换。3.退货。如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严重,难以修复,或者由于修理、更换时间的延误,消费者已不再需要该产品,有权要求退掉产品。4.赔偿损失。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导致严重毁损或灭失,不能修理、更换或退货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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