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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调查、审查起诉、审判中发现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
证据规则的功能包括: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侧重保护其他社会价值的功能;兼有发现真实和保护人权的功能;追求诉讼效率的功能。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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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2、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结合证据规则来看,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
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排除非法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采纳标准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纵观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属于“区别对待说”,即有些情况下要排除,有些情况下可以不排除,而且法律赋予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对非法证据进行界定其实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般对于非法证据我国法院是不会采纳的,也就是说收集而来的非法证据不会起到任何的证明作用,相当于是作废的证据。同时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此时还可能会追究收集人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证据规则为: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 2、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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