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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
退耕地还林和荒山、荒沙、荒滩的造林地的抵押,必须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承包后要及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1、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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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25°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
退林还耕的具体优惠政策:1、实施退耕还林.封山绿化.用粮食费救援.个人承包的政策措施,把握林权是核心,给予粮食是关键,种苗先行,干部是保证退耕还林的主要环节,集中连片,形成规模,达到,稳定,致富,不反弹。2、补助政策退耕地还林补助标准:粮食:黄河和海河流域每亩退耕地每年200斤,长江和淮河流域每亩退耕地每年300斤。补助粮食一般为小麦原粮,不同地区确需调整粮食供应品种的由省政府确定,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补助年限:草补助2年,经济林补助5年,生态林补助暂时按8年计算。现金: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补助年限和粮食补助一样。苗木和造林费:每亩一次补助50元。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沙造林补助标准,只补助种苗和造林费,每亩一次性补助50元。3、免征农业税。对应税耕地,从退耕年开始,不征收农业税。4、退耕地造 林后,禁 止间作粮食和蔬菜。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药间作.林竹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模式,实行立体经营。5、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 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经济林比例不得超过20%。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含梯田).水土流失严重或泛风沙严重.及一切生态地位重要地区必须营造生态林,要按照先陡坡后缓坡的原则进行退耕还林,还林后实行封山管护。在雨量较多,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竹林和生态经济兼用林,适当发展经济林,对超过20%的经济林地,只补助种苗费。6、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对象是实施退耕还林的个人农户。尚未承包到户及休耕的坡耕地.沙荒地.荒滩地造林,只给予每亩50元的种苗补助。7、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8、退耕农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转换为现金或代金券发行的苗木和造林补助费的发行形式,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尊重退耕人的意愿,其费用只能用于苗木、造林补助。9、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还林后,由县或乡统一组织,应继续在宜林荒山.荒沙.荒地造林。10.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管护好林地免受人畜危害,确保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
《退耕还林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第八条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九条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十三条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第十四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范围、布局和重点;(二)年限、目标和任务;(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四)效益分析和评价;(五)保障措施。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一)水土流失严重的;(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第十七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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