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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
1、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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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原《收养法》出台后,收养关系的建立必须登记或者进行公证才建立。对于事实收养关系,1993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此处是指1991年原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方相互间有扶养的事实。 (3)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已终止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未曾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对此,中国有关政策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凡符合前述条件的事实收养,国家承认其收养的效力,并予以法律保护。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如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 (二)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同意。生父母一方不明或失踪或死亡等原因可一方送养。 5、一方死亡,另一方面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6、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突起共同收养。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1、收养人的收养和送养人的送养于双方合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关于在若干具体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放宽的条件有: (1)其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也可为被收养人。父母,也可为送养人。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40周岁的限制。可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且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1登记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收养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3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4收养公证——根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但公证不是收养协议成立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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