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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公开承认其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为群众及有关组织所公认;双...
1、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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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2、丧失父母的孤儿。 3、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4、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如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等原因 (二)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同意。生父母一方不明或失踪或死亡等原因可一方送养。 5、一方死亡,另一方面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6、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三)收养人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5、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突起共同收养。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 1、收养人的收养和送养人的送养于双方合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五)关于在若干具体情形下放宽收养条件的规定 1、关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规定,放宽的条件有: (1)其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也可为被收养人。父母,也可为送养人。 (2)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不受40周岁的限制。可收养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且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1登记机关——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收养程序——申请、审查、登记 3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订立的,关于同意成立收养关系的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4收养公证——根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的要求,由公证机关对其订立的收养协议依法作出的公证证明。但公证不是收养协议成立的必经程序。
1、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收养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且年满三十周岁;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收养关系是父母子女的关系除了基于血缘关系发生外,可以基于法律行为即收养而发生的关系。收养,是指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可以依法成立,其收养类型主要有: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私法收养和公法收养;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生前收养和遗嘱收养。也可以依法解除。具体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处理: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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