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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是怎样的,如果土地没有被分给农民怎么办

2022-02-27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在土改时,争议土地没有被分给农民的话,认定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但如果这些没有确权给农民的国有土地,在1962年9月颁布《六十条》之前已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归属性质就会发生变化。《确权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可见,争议土地可以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判断的关键在于1962年9月前是否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林权证和土地证是有区别的。本案中的林权证颁发于1982年。当时,林权证和林地证尚未合一,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凭证。根据国务院1981年《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因此,这些林权证应该是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是林地所有权的凭证。而林地证,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1989〕14号文件的规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因此,林地证是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的。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在《关于林地发证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这一点。根据该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确定土地权属后核发的土地证书与林业部门依照《森林法》颁发的林权证的性质不同,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林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或所有证时,对林业部门已经颁发了林权证,经审核确属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可以作为颁发土地证书的重要依据。可见,本案中的林权证,仅记载了林木权属信息,不宜直接作为土地确权依据。确定土地权属面积必须以四至方位为基础。《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因此,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先行对争议土地的四至方位作明确界定,而后根据界定的无争议的四至方位确定土地面积。只有这样,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才有实际意义,才能进行土地登记,否则,仍要回到地籍调查的阶段来重新处理流萤给他派分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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