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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某公司与萧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虽名为“认购协议书”,但是具备当事人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总价款、交付条件及日期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故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实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加之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尚未建成,即涉案房屋销售属于商品房预售,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性质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因此某公司应当返还萧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及其孳息。现某公司已返还首付款,萧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占用首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再次,关于一倍购房款的赔偿问题。萧某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令某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损失,一倍赔偿的适用须满足出卖方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行为之条件。现双方合同中没有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描述,萧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的行为,故萧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一倍购房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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