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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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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规定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证据合法性标准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排除非法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证据采纳标准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纵观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属于“区别对待说”,即有些情况下要排除,有些情况下可以不排除,而且法律赋予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对非法证据进行界定其实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一般对于非法证据我国法院是不会采纳的,也就是说收集而来的非法证据不会起到任何的证明作用,相当于是作废的证据。同时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此时还可能会追究收集人的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54条确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为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 1,强制性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 2,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 3,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4,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 5,规定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一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法官就要中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优先审查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只有把程序问题解决了,给出一个裁判结论,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 6,确立了侦查人员和相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此来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最后,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在启动这个程序中,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应的线索,之后举证责任倒置,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证明不了,法院就一律作出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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