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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1、可以做为证据,但须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在录音方法未侵害对方合法权益和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则此种录音行为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3、如果有视频录像更好,也要注意尽可能有其它人在场。 4、私自录音,只要采集手段不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利益,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本身不存在疑点,而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证据进行反驳。 (下列法规以法规1与2有点冲突,冲突的地方但是以最新的法规为准) 法规1: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复〔1995〕第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规2: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从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将非法证据范围限定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或胁迫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上述《规定》第七十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法律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 在录音过程中,应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提示对方表明身份,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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