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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采取中断供电措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告或者通知用电人:(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七日通告用电人;(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三)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三至七日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并在通知约定时间实施中断供电;(四)因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情形的,供电企业可以随时中断供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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