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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之后不能控制自己打人有责任。 吸毒是受自己意志控制的自己将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是属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
吸毒之后不能控制自己打人有责任。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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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之后不能控制自己打人有责任。 吸毒是受自己意志控制的自己将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是属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吸毒陷入无意识状态失去控制,因此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成立过错侵权责任。
吸毒之后不能控制自己打人有责任。吸毒是受自己意志控制的自己将自己陷入无意识状态,是属于行为人自己的过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吸毒陷入无意识状态失去控制,因此致人损害的,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成立过错侵权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规定如下: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会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四、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五、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二、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醉酒的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导致醉酒的发生,完全有控制能力。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刑事责任能力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们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他们在接受教育以及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方面必然受到一定的局限,其辨认是非的能力比正常人要差,所以,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现行中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即对最低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未成年人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事物能力,但智力和体力发育方面毕竟还不太成熟,比较幼稚,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不宜过多惩罚。同时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也给予了司法保护,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刑法对负刑事责任的上限却没有规定,即对什么样健康状况的人才能接受审判,没有法律的保护,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老弱病残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死亡,或重刑犯在短期服刑内死亡,或在服刑期内因患病、残疾而保外就医,造成侦查、拘留、预审、起诉、审判、执行,整个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一、立法结构上的不完整。从逻辑上讲,只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有头无尾,没有全面包含定义的内涵。在法的要素上,少一个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现了法作为技术规范,缺乏完整性和科学性的情况。二、对老弱病残者的权益保护不力。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享有基本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存权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十九条也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然而对老弱病残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浪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从老弱病残者犯罪的实际看,因体力或智力的不足,相对于一般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也有少数罪行严重的或早期犯罪的)固然犯罪在社会上造成了危害,但如果其健康状况不能接受审判,不考虑年龄和健康因素,而认为“罪有应得”则是很片面的。在出现了收审后伤残死亡,或带严重传染病的传染他人,或经历了繁琐谨慎的查、诉、审后而保外就医等情况,虽起到了一定的震撼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实在得不偿失。截止到2000年年底中国已进入老年型人口国家行列,共有1.3亿老年人,占总人口比例的10%.据预算2025年将达2.8亿,占总人口比例的12.1%;2050年将达4亿多,占总人口比例为25%,(即中国每四个人中有一个老年人),老弱病残者犯罪问题也将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健康因素和年龄因素,对老弱病残者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影响,在立法中应予体现,这也是国情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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