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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制度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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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制度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持有的每股都有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一半以上批准。但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批准。
有限责任公司a、最低注册资本3万。b、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个人独资企业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若在强制验资与强制评估并存的情况下,验资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怀疑。从中国公司法的制度架构来看,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将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都必须进行作价评估,然后再进行验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时,对以货币出资的,应检查被审验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所谓“审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若银行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从事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去核实该存款是否真实存在,无需为此负责。既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主要是依据“二手资料”,验资报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手资料”的可靠性,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持“二手资料”去进行注册登记? 何以会产生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是其制度惯性使然。从制度沿革来看,单一投资主体的公有制企业原本是无需验资的。验资制度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现而产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实施,这就涉及到对合资双方的非现金出资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时尚无资产评估制度,特别是国有资产强制评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验资在当时实际上发挥着资产评估的作用。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验资并未要求强制评估,其他企业法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提及资产评估。但是,在强制资产评估制度建立起来后,验资制度并未从消失,相反,依其惯性进入到《公司法》中,而不顾是否与其他制度相协调,从而制造了不必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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