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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离婚:未登记结婚,自行分开即可。 一、子女的抚养问题: 1、协议处理-双方候协商决定。 2、诉讼解决。因为你的孩子不足两周岁,考虑到...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未办理结婚登记子女抚养权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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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除同居关系;二、孩子的扶养权归属,法院会综合各种因素,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前提;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互相代理对方的对外事务(取款、签合同、代交费等),共同投资、共同购置大件财产,为共同生活或对方事务付出劳务或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证人证言、各种生活支出费用单据等),证明双方已经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对待。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取得的共有权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一方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以及因该个人财产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红利等),一般仍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对待。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对外仍视为个人债权、债务,但双方之间一般应按共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
1、没登记离婚孩子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确定孩子抚养权。 2、对于孩子抚养权,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或者其协议不予准许时,应由人民法院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做了判决。
2002年,我和张某经介绍相识。 2002年,我和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一名男孩。2010年4月,她有了外遇,我们决定不再共同生活,但对孩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及住房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请问依照法律该如何处理? 郑先生 【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郑先生遇到的情况,因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1994年2月1日后,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郑先生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及确认子女抚养权。对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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