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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办法:法院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对规章,只是作为参照来适用;并且其中的地方性法规只适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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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所谓“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并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其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级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非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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