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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广州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广州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三)不得向没有计划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告知非本市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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