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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产生了某种后果,此时不需再结合案情就可以认定为犯罪的属于抽象危险,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共同组成的危险犯,但是这...
抽象危险犯刑法以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抽象危险,比如盗窃枪支的危险是开枪才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是刑法以行为人实现对枪支的控制(已经造成抽象危险)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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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危险犯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和法界的通说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 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特定的,在我国刑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将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果将所有的这种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难免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危险犯应适用于对于公共利益危害较大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故我国刑法将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同时,所谓的“法律规定的”还应该包括了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应界定为足以发生危险。即如果任这种危险发展则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未发生罢了。即使行为威胁了特定法益,但任其发展也不会造成重大危害,则不应认定其为危险犯。因此我认为,危险犯应界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即法定的罪种和足够的危险性。 2、把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我们将会无可奈何的陷入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未达到危险状态的行为我们必然要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状态,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表明对于未造成足够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同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同,笔者认为不应在犯罪形态上来评价危险犯,而应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层面上来。造成了足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就构成危险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于是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的刑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态上的混淆不清从而使危险犯真正的独立起来。但是危险犯最停留在危险状态未导致客观危害的局面,并不能消除行为者的有责任。因为,行为者将重大公益暴露于极严重的危险之中就具有了违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为者避免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说,故行为者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责任。
比如说放火罪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只有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火力大小、与可燃物距离地远近等),客观地认定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就已经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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