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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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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重新鉴定:(一)享受残疾津贴和护理费的人员,一次鉴定一年后伤情发生变化时,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经办机构也可以每两年安排一次复查,以便根据伤残情况的变化调整待遇;(二)被鉴定人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疑问或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三)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除一次性补贴外,其他待遇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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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伤残鉴定报告下来以后,如果不服可以重新鉴定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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