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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犯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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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认定: 一、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储蓄、贷款发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等的规定; 二、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不将储户的资金入帐的行为; 2、有利用未入帐的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 3、达到数额较大,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 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 借、发放贷款罪,其他人员不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为谋取私利而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纪律的规定,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措、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客体要件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的发放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包括资本效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贷款质量指标)以及贷款风险管理,且基于金融机构之信贷资金(由资本、负债、资产构成),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人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直接破坏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总量控制和比例管理,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同时非法拆借客户资金发放贷款,增加了客户资金的风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在此特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公营或个人存款户的入款或存款,只单方面地发给入款户或储户一张存单,而不将其款项记入本单位的大帐,即不纳入上报央行和国家财政的银行会计核算,而仅将其另入法定会计帐册以外的本单位小金库帐册上。 非法拆借,不仅指金融机构之间的非法同业拆出,还包括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其未入帐的客户资金,非法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此所谓非法发放贷款,俗称“体外循环放贷”,又称“绕规模贷款”。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特别是未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帐面上有的信贷资金放贷,而是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法,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一般情况下,银行对其拉来的存款,往往采取谁给拉来存款,就将此笔“放贷规模外”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的办法;对自动而来的入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则能更加“方便”地用于违规放贷。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是结果犯。实施上述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是成立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必备要件。一般指拆借、放贷资金收不回来、造成金融机构承担偿还债务的损失等。因而,虽有上述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但未致“重大损失”者,不能成立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应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三)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参见本书第184条释解。 (四)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主观要件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就行为而言是明知故犯。并且行为法人须出于“牟利目的”,而实施上述不入帐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如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了上述行为者,不能成立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对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来说,行为人主观心态则可包括故意和过失。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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