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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非法集资可能涉及的犯罪由二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以上犯罪由公安机关查处,最后由法院判决。诉讼中扣押的财物会返还被害人。
《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式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认定标准。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向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回报,并向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实践中几种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非法集资的,即集资诈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认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如下:(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导致集资无法返还的;(二)挥霍集资,导致集资无法返还的;(三)携带集资逃逸的;(四)将集资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破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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