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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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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其他原因”,是指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情形:(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二)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已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的公证、司法鉴定;(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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