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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鉴于在法律层面,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小姐婚姻关系确已解除,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抚养权的归属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现李小姐想争取两个孩子抚养权的,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若查明确实存在前述条款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才会判定变更抚养权,而对于是否存在法定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主张抚养权变更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回归到本案,李小姐系举证义务方,若其不能证明存在前述法定情形,势必面临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 综合前文所述可知,法律上并不存在“假离婚”一说,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一经解除即生效。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抚养权等约定是否有效则在于双方是否同意协议内容或一方有无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管双方是否存在“假离婚”的想法,只要是涉及到离婚协议的拟定、签署等事宜,均需谨慎对待,否则一旦签署对自己不利的离婚协议,将来想通过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来维权确实存在较大难度。当然,如果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在离婚协议中的表述不全面,实务中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的案件确实存在,在申茵潘晶律师团代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中不乏通过此策略成功维护权益的成功案例。但是个案情况不同,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中可分割财产的范围、金额等均需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条款的具体内容方能确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离婚后若是没有出现诸如享有孩子抚养权的一方患了严重疾病等的特殊情形,那么在双方不能就抚养权的归属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即使受理了抚养权的变更请求,最后也极有可能并不会判决将孩子交给有孩子探视权的一方来抚养。
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监护权。主要变化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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