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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的权利:(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的;(三)以连续、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判决或者决定赔偿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抄送赔偿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对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有关财政部门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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