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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
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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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 2、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3、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4、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5、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 6、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一、什么是瑕疵出资股东 出资瑕疵股东,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在出资方式以及对出资的处分等方面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其典型表现形式为股东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等。 (一)不适当出资 不适当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股东出资的时间、出资的方式或出资的手续不符合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事项规定的行为。如公司成立后,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段时间后才将货币缴付给公司;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半年内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实物等形式出资的用货币代替出资或以货币出资的用实物等其他财产代替出资等。 (二)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上并未出资的行为。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股东恶意串通,在股东未提供任何货币、实物等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虚假的资金信用证明,骗取验资报告,取得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如机器设备、房屋等作价出资,导致在公司成立后,不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以实物出资,而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将实物交付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等。 二、瑕疵股东的股权 股东瑕疵出资,虽取得股东资格,但其享有的股东权是不完整的,或者说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完整股东权。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和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即在未补足出资差额前,按其实际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均取得共识。但对其股东权能否转让,分歧较大。瑕疵出资股东权应具有可让予性。但其作为不完整的权利,应适用特定的规则,对其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以避免权利被滥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必须以转让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转让股份款项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不能继续补足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当然,出资的补足主体也可为受让人,法律所关注的应是出资的足额缴纳,至于缴纳主体在此种权利受让情况下,属私法自治范畴,不能因主体因素而否认其效力。转让方与受让方若就此协商一致,由受让方补足,其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认可其效力。如未主张撤销的,可保留向转让人追索不足出资的权利,即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转让人并不当然免除责任。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是股东的权利,但是对于未缴足出资的瑕疵股东权,如果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很容易给不法者提供利用转让股权方式损害债权人的便利,权利必须受到限制。而通过转让股权款项先行补足不足出资的做法避免债权人损失,似乎又缺乏必要的保障落实措施,操作起来非常困难,所以倒不如明确规定瑕疵出资者只有在补足出资后尚可转让股权。该种观点操作起来的确简便易行,但对权利人限制过苛,不利于股权的流动,也不利于对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而在以转让款先行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因股权的转让并不当然免除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仍为义务主体,对债权人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相反,因受让人的加入,义务主体变化为受让人和转让人,扩大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一般财产担保范围,更有利保障债权,促进交易安全。
一是出资时间上的瑕疵,即期限届满仍未能缴纳全部出资额; 另一类是出资财产上的瑕疵,例如以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该权利存有瑕疵,或是未变更登记至公司名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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