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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有如下相关规定: 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导致双方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据此...
1、《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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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信息原告:郭XXXXXX,女,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XXXXX,男,19日出生,汉族。 2、审理经过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作出(2017)晋0881民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杨XXXXXX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民终X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原告诉称原告郭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5日领取结婚证,2015年腊月26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同,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外出打工,长年不归。自2016年8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绝接听,也不见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 4、被告辩称被告杨XXXX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但我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原告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子,给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应向我返还彩礼、购房保证金、祖传家宝银铃铛一对、购买三金及手机费用、车费、改口费等结婚所花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5、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于2015年2月结婚后,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且在此期间原告郭XXXXXX与他人生育一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现在被告家中的大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等系原告陪嫁物,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宜归原告所有。 (1)准予原告郭XXXXXX与被告杨XXXXXX离婚; (2)被告杨XXXXXX给付原告郭XXXXXX陪嫁物大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3)原告郭XXXXXX返还被告杨XXXXXX彩礼款68000元; (4)原告郭XXXXXX给付被告杨XXXXXX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离婚损害赔偿分为两块,一是物质损失,二是精神损失。物质损失主要是财产损失,如因家暴或虐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误工费等直接损失。物质损失的数额,我国法律还是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但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伤害程度比较难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提出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个确定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因素具体运用到婚姻家庭领域,我们的法官的一般做法是根据过错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些因素来确定过错方的赔偿金额。在审理案件中,法官重点考察过错方实施行为的多寡、时间的长短、手段的恶劣程度、公开度以及对过错方的精神控制程度、对受害人肉体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在审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的具体做法,我们大致认为可以依据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1)加害人过错程度,比如加害人是否主观上故意。 (2)具体的侵权情节,比如重婚与与他人同居相比,重婚的侵权行为更恶劣。 (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同样的侵害行为,因不同的承受能力,受害方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 (4)当地经济条件,这主要考虑执行上的问题。 (5)其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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