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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1.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有关“过错”的概念,在我国,无论是行政法学还是民事法学均借用刑事法学的定义。就过错而言,又有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故意属于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在实践中如破坏环境与资源的行为,界定起来容易的多;而过失则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的行为,实践中确定起来很难,具体到环境违法行为人上则难上加难,这是由环境损害结果的滞后性造成的。在确定过失的标准上,有学者归纳为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及主客观结合标准,多数学者认为注意义务(体现在法律、规章或操作规程、技术规范中)应为确定过失的重要依据。可以看出,过错是环境行政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 2.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环境行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环境法律禁}卜的行为或违反了环境法律规定的义务。学者一致认为环境行为的违法行为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要件之一,即无违法行为,则不构成环境行政责任。有关环境违法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5-39条及第44条有具体规定“。法学界就有关”违法“的涵义有”主观违法说“与”客观违法说“:前者侧重于行为本身,即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卜哇规范为违法,反之则不违法;后者侧重于行为效力,即行为虽然未”主观违法“,但其侵犯了应受或已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构成违法,这体现了法的目的、作用及其所追求的价值,对此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有关款项采用此说。 3.行为的危害后果 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环境保护法》第35-37条规定未将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而第38条规定就将危害后果作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条件之一,且责任的大小随后果的严重性而加大。鉴于此,有学者将行为的危害后果称为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性要件“不无道理。 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既然危害后果并不是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相应的因果关系自然地成了”选择性条件“。即使法律要求有危害后果,其因果关系的确定也仅仅是一种直接的因果证明,即违法行为是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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