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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只需要与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即可。当然,企业应根据自身的性质和情况分析确定企业中的哪些人员掌握了商业秘密。...
签订保密协议没有给保密费,协议有效。不支付保密费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单位对劳动者提出了竞业限制要求的,则如果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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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理解你介绍的情况应是与单位已订了此保密协议。那么该协议中的竞业条款是不是有效呢?对此我的看法是,试用期双方建立的并不是正式的劳动关系,依法在该期限员工和单位均可随时解除解除这种关系。因此,如发生在极短期限的试用关系解除后,就限制员工的择业范围对员工是不公平的。所以竞业义务只应存在于双方建立的正式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而不应是试用关系解除后,本案所涉协议中的竞业条款有违法的公平性原则,因此应是无效的。
限制是有的;具体标准是由双方协商的,没有多少的明确规定;120元的保密费不应将伙食费连在一起,如真的这样: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可以要求员工无条件承担保密义务,也可以约定以支付保密费作为承担保密义务的条件,但后者在企业未支付保密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员工按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这一点在我国一些地方人大、政府的立法文件中均有所体现,比如《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再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自行终止:……(二)企业不按保密协议支付保密费”。如伙食费改为保密费,实际上并没有支付你们保密费,那么你可以不受保密合同条款的限制
你的意思是不是问员工与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通常是有效的。《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这些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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