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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如果属于林地土地经营权,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其他土地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承包收益可以作为继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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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 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理由在于,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承包人个人的名义而非农户进行的承包,因此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自然可以继承。
不能。承包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村集体分给本村农户承包的。农民有经营权,没有处分权,是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的。土地的续包是这样的:土地承包人去世,土地尚在承包期内,与承包人在同一户口簿上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可由其家庭成员续包;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由发包方收回再分配。《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核心提示:本案是承包户内的一人死亡,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 案情介绍:被告系原告的兄弟媳妇,被告的丈夫已于2001年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母亲(已故)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被告所在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共承包土地6亩,其中含原告母亲的土地份额1.5亩。此后,被告一直耕种此1.5亩土地。2005年3月,原告的母亲去世。2005年5月,原告以其母亲留有遗嘱同意将该1.5亩土地归其使用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可以继承该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土地1.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这是一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是承包户内的一人死亡,该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要求继承死亡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该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家庭承包制的承包户内部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人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有的人认为,由于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农户家庭内部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承包户的成员均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土地1.5亩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在于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终止。因为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承包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 如果允许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就会出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以享有物权性质保护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情况发生,这就违背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设计的初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的继承人是不能享有该项权利的;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也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为该继承人已经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到了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如再允许其继承,就破坏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平等原则。2、关于原告提出的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可以予以继承的问题。该条规定为:“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承包人死亡时其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规范继承。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故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限制,但当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判断应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其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说,对此类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审查,不应受实体判断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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