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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纳税争议行为设置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是为了保证...
(一)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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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三、第八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在和解、调解期间中止计算。”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行政复议纳税担保的规定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机关经审理对原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等决定的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进行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议机关受理该申请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对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并形成审查意见提交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后,复议机关应依法对具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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