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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如下规定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在一、二审法院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要求国家赔偿。“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对不应拘留、罚款的人予以了拘留、罚款;超过法定期限拘留和超过法定金额罚款;以及重复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等情况。“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主要是指不应保全的保全了,应保全的未保全;明显超金额、超范围保全;变卖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应拍卖而未拍卖,直接强行变卖;对由法院监管的查封、扣押的财物,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财物的毁损或灭失等情况。“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主要是指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未予监管,造成了财物的毁损灭失;以及违法执行了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和违法先予执行等情况。但因法院判决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上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根据你所谈及的情况,法院这样的案件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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