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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的财产权有: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地附着物所有权;征用土地获得补偿权;拒绝交地权;获得留用地权;建设用地入股权;恢复耕种权等。...
1、知情权; 2、提出意见的权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获得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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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地农民的财产权有: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2、农地附着物所有权。 3、获得征地补偿权。 4、拒绝交地权。 5、获得留用地权。 6、建设用地入股权。 7、恢复耕种权。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1.被征地农民名单产生原则: (1)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优先。失去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整户安置;失去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安置人数以实际征收该户承包地面积除以该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得出该农户需安置人员数,实行四舍五入; (2)承包户中谁先安置由承包户自行决定; (3)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安置后有剩余安置名额的,或村民小组内农户承包地块四至不明确无法确定征用土地上具体承包户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商定产生安置人员名单的办法。 2.在实际征地过程中,对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累计安置人数达到家庭总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可以由该户户主提出申请,经村、镇(街道)审核后,报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保障委员会同意后,对该户另外增加安置名额,将该户整户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增加的有关费用由镇(街道)协调解决。 3.按照民主自治原则,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根据被征地农民名单产生对象的范围和原则,指导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量讨论后提出建议名单。建议名单提出后提交村民会议或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安置名单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公示中本组成员有异议的,由所在镇(街道)和村按有关政策做好解释。公示结束后被征地农民安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4.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被征地村民小组办理撤销建制手续时,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人均农用地数据库中的人员全部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5.经依法批准征地后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从市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名单之日起从人均农用地数据库中相应核减,并收回该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整户安置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并注销,今后该户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障前各镇(街道)应到市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同时,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被征地所在村、组予以公告。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同时该意见又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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