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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在某些法律事务中的区别

2024-11-24
两者之间存在以下重要差异: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执行方式有所不同。一般保证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相关债务义务时,方需承担代替履行相应债务义务的责任,具备一种替代性和补充性的特性。 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具有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者寻求保证人在其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作出何种选择,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不得有任何方式的拒绝。 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先诉抗辩权上。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意味着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司法审判或仲裁程序,以及债务人财产依法实施了强制执行过程后仍旧无法满足偿还债务的需求之前,保证人可以拥有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然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下,债务人不享有这种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在法律法规上的差别也是颇为显著的。对于一般保证而言,除非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另行进行特别约定,否则将会被认定为未作特殊约定的普通保证。相反,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以明确形式记载,若未作此等特别约定,将默认为连带责任保证。 另外,两者在担保力度以及负担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连带责任保证所提供的担保力度更为坚强有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是对保证人来说所承受的负担也相对较重。相比之下,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显得稍显薄弱一些,对保证人较为有利,其所担负的责任也相对较轻松。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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