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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包括票据种类的记载,票据金额的记载,票据收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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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否可以更改,有以下两种情况; (1)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这三类记载事项,之所以不得更改,是因为这三类事项内容的变动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别是会直接影响票据基础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票据金额的更改,会使有关的票据债权人应得的货币金额的数量发生变动;票据日期的更改,会影响票据债权人按时收取应得的款项;收款人名称的更改,会使得原来的票据债权人丧失应收取的全部票据金额。因此,为了切实维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因为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更改而受到侵害,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上述三类记载事项不得更改,并且明确了更改的法律后果是票据无效。 (2)对其他的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除上述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外,对其他的记载事项,原记载人是可以更改的。这是因为,其他的记载事项的更改,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到票据基础关系中债权人的权益。如:付款人名称可以更改,但是收款人(票据债权人)虽然不能从原付款人收到款项了,但是却可以从更改后的新付款人收到款项,因此,并不会从根本上损害收款人的权益。但是,这种更改,只有原记载人有更改权。这是因为,原记载人在记载某事项时,即对该事项承担了义务或担保责任,如果其他人对该事项进行更改,就变更了原记载人应尽的票据义务,从而破坏了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是不能允许的。此外,还要求原记载人在更改这些记载事项时,必须由本人签章证明。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证明该记载事项的更改是由原记载人进行的,是原记载人的意思表示;二是表示更改后的记载事项,仍由原记载人承担法律责任。
发行的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收款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法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是支票的文字。这是为了确定票据的性质,使当事人容易识别,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是指出票人作出的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付款,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已经提前打印在支票上,如请从我的账户中支付上述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发票人不需要在支票上写其他同意的文字。(3)确定的金额。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在记载确定的金额时,应当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并且二者必须一致。如果二者有不一致的地方,或者票据金额有更改的情况,则该票据无效。发票人发行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支付人实际存款金额。否则,就是空头支票,支付人不支付。(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名称是指接受委托,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五)发票日期。指出票人发票的日期,必须在支票上记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期不得变更,变更的票据无效。如果票据载明的出票日期有所更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这种票据付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应当承担责任。(6)发票人签字。根据《票据管理实施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事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发票人在支票上签字,发票人为公司时,应与该公司在银行预约签字一致的财务专用印鉴和印鉴,盖法定代表人或许可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发票人为个人时,应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约签字一致的签字或盖章。如果出票人在支票上加盖公章不是在银行预留公章的,签字人也要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上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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