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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网贷不正当竞争规定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串通投标、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等。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内涵不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下同)对该25条的“条文理解”载明: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因此,该25条规定的立法背景表明,该条文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与传统侵权行为对应的概念,是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而新增规定的管辖依据,并非针对著作权侵权中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等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 2.“原告住所地”而非“原告发现侵权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点,有利于明确管辖标准,方便诉讼进行,应当予以适用。
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予补充的问题。例如,现行的专利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三性”)、商标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识别性”)、版权法(要求受保护客体至少具备“独创性”),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的对比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诉讼法中,在专利、商标、版权领域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一般讲拿出专利、商标注册证书,展示出作品上自己的署名就可以了。而正当竞争者要证明自己确实享有某种不受对方不正当竞争干扰的权利,在举证时就远比单行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权利人更困难。“窄”与“宽”的对比也是如此。例如,专利权人的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们在“权利要求书”中以穷竭方式列举的技术特征,决不能向外多走一步;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则没有这种自己写下的明文“权利要求书”的限制。在上文列举过的作品方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人,也不受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限制。所以,正象有人说过的: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担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会把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划入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其实是误以为该三座冰山下的水就是全部海洋。其实,简明地讲,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那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应当有什么其他内容,则是知识产权法不加过问,也不应过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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