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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分情况对待,如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还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并收取费用的,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相关法律可参考:《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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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互联网建立一个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体。成员超过30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出售和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二,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第三,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 (二)本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罪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后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前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在一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使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不论主观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都将受到刑罚的处罚。
互联网接入服务是指利用接入服务器和相应的软硬件资源建立业务节点,并利用公用电信基础设施将业务节点与互联网骨干网相连接,为各类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 用户可以利用公用电话网或其它接入手段连接到其业务节点,并通过该节点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主要有两种应用,一是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ICP)经营者等利用互联网从事信息内容提供、网上交易、在线应用等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二是为普通上网用户等需要上网获得相关服务的用户提供接入互联网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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