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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并列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根据体系解释原理,“扒窃”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应当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基本相当。据此,《解释》第3条第4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即一方面对扒窃加以场所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另一方面加以对象的限制,要求必须是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刑法没有规定扒窃罪的刑种,扒窃只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加重情节)。它是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盗窃犯罪的量刑更规范、更标准;相关条款如下: 第一百一十五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犯罪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1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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