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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开展安全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拒绝、妨碍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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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营秩序,妨碍乘客通行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违法行为涉及规划、园林、公安等部门职能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制定、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控制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作业单位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业单位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作业单位违法行为纳入其信用管理。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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