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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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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的案件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人身不能成为诉讼标的物,也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物。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民法学理意义上的标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全面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只能适用前半段。(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的严格区分也给予了充分的注意,为避免因将两者混淆引起的管辖权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规定“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这条规定,不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就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解释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整个条款适用所有的保险合同纠纷,之所以这样原则的规定涉及立法技术问题,不能因此而对保险标的和标的物不做区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乱,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等问题,影响司法权威。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是,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前半段的规定,如有的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将按照不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的上级公司或总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机构是诉讼主体,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所以在确定管辖权时,应注意审查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查清作为原告或被告的保险公司是否诉讼法意义上的主体。如果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法律意义上的分支机构,则应以该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否则应按照其上级有主体资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比如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协议。保险合同纠纷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引起的纠纷。保险标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比如某建筑物、某运输工具等。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明确涉及运输工具和货物运输的保险纠纷的管辖,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地如何确定?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是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所以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回答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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